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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驿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愿将位于健康路的四楼X平方米的楼房及配房出售给原告,价款共计19万元,过户和土地使用证手续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只承担2000元的费用,房款分二次付清,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或土地证中的一证或二证等内容。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5月22日、2007年1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7万元。2008年5月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从原告欠被告的房款中扣除,如费用超出原告欠被告的房款,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等内容。后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支出各种费用x元,除原告应负担的2000元,并扣除原告下欠被告的房款x元外,仍超出x元,原告依照双方的协议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又对房屋过户的有关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关于对房屋过户手续费用负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办证费用,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房屋办证费用x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以宋某某办证过程中肆意多缴费用,未取得其同意,超额费用应由宋某某自行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又对房屋过户的有关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关于对房屋过户手续费用负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所需费用,从宋某某欠黄某乙的房款中扣除,如费用超出宋某某欠黄某乙的房款,超出部分由黄某乙负担。宋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黄某乙追要垫付的办证费用,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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