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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薄某某因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薄某某因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薄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薄某某给王某某下彩礼款6600元。2010年1月26日(农历2009年腊月十二),薄某某迎娶王某某时给王某某上下车封子款660元、880元,王某某带到薄某某家被子六双等。该事实双方无异议。薄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定迎娶日时给付王某某现金x元、见面礼1000元、买戒指、项链计款5500元,王某某均否认。2010年3月21日(农历二月初六),双方因故解除同居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薄某某、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王某某收受薄某某6600元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以返还5500元为宜。薄某某、王某某迎娶王某某时给予王某某的上下车封子款,是一种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返还。薄某某所称给予王某某项链、戒指,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亦不认可,对薄某某请求归还此物,不予支持。王某某带到薄某某家六双被子,属王某某个人财产,薄某某应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称同居时带给薄某某有生活用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薄某某彩礼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原告薄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被子六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元,薄某某负担500元,王某某负担291元。

宣判后,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给付王某某的彩礼款,除原审判决认定的6600元之外,尚有定迎娶日时王某某索取的x元和见面礼1000元,买衣服合款5500元,买戒指、项链合计5500元,均应返还,请求改判。王某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薄某某所称于2010年1月20日给付王某某现金x元及见面礼1000元的事实,薄某某当庭陈述此事未经媒人知道;其于二审中举证证人李春迎、庞全线证明此事,证人证明薄某某给付王某某x元现金和见面礼1000元时,除薄某某及其父亲、王某某及其父母之外,只有其二人在场。二证人均系薄某某之父的朋友,且薄某某于一审中就此事实提出了诉讼请求,但未申请李春迎、庞全线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该二位证人的证言及相关线索,此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薄某某之父系朋友,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薄某某就其上诉所称给付王某某彩礼x元及见面礼1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薄某某就其上诉所称给付王某某戒指、项链,虽提供有购物凭证,但购买项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与其起诉陈述的二人于2009年农历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的日期不符合;所举证证人隗小娟证明购买戒指的时间与薄某某提供的购买戒指凭证的日期不符合,隗小娟与薄某某系姨表亲,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王某某否认收到薄某某的项链、戒指,薄某某请求王某某返还此款物,本院不予支持。故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1元,由上诉人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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