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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段某因与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高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大沙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了价款及结算方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沙款后,尚有x.89元未予结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沙款x.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诉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书面条据一张,据此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沙)款x.89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载明:需方新乡市李固水泥厂(以下称甲方)供方段某(以下称乙方)甲方因建x/d水泥生产线工程需水洗砂,乙方同意提供,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向甲方提供水洗砂,价格为每立方米47元,每1000立方米由甲方向乙方结算一次。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水洗砂到达甲方后,由甲方具体负责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卸货,具体数量需甲方丈量后出具收据,乙方凭收据与甲方结算。三、如乙方所提供的砂不符合甲方要求,乙方应无条件将该批砂退回,如因乙方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出现问题,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供货,否则应承担迟延供货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五、工程结束后,乙方提供相应的票据,甲方一次性与乙方结清货款。甲方处有韩某柯、乙方处有段某辰的署名。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原告大沙2360.87方,共计货款x.89元,已付x元,下余x.89元未付。被告工程指挥部韩某柯于2009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条据,载明:财务科:兹有我厂3213工程购进段某晨运来大沙2360.87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方47元,合计货款共x.89元,已付10万元,需再付x.89元,请办理。工程指挥部韩某柯2009、9、1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大沙,共计货款x.89元,除支付x元外,还下欠x.89元,有被告工程指挥部韩某柯出具的书面条据为证,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款x.8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沙款壹万零玖佰陆拾元捌角玖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李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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