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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9-04-13  当事人:   法官:李建凡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巴东县X镇X村X组冯大云家治疗皮肤病时,见其家中无人,即用螺丝刀将冯大云家的电脑主机下掉盗走并搬至坡中隐藏,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证人黄某甲、田某乙、田某丙、黄某丁、柳某某的证言;

3、被盗主冯大云的陈述;

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视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建凡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覃方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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