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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唐奋红,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中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某某2006年6月让原告为其承做印刷业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印刷业务后,被告下欠原告印刷费x元,被告于2008年8月5日书写了“欠原告印刷费x元”,并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被告明确表示2008年阳历年底还清原告此款。但被告未按其书面承诺还原告款,属明显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印刷费x元;2.判决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x元的违约金4216元,2009年11月底往后被告按下欠金额仍给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直至本息给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

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中普当庭口头辨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即使是被告所打的欠条,被告也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当列安阳信息窗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是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公司员工,经其手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石某某印刷《林州信息窗》,之后原告替被告交给了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2008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款条及还款计划。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某印刷费三万柒仟捌佰元整。落款石某某,2008.8.5”,2009年2月3日被告又在该欠款条上注明“计划三月份还款”;还款计划内容为“因业务关系,印刷《林州信息窗》欠印刷企业印刷费叁万柒仟捌佰元整,按现在实际情况,计划九月份还款伍仟元,十月还款壹万,阴历年底之前还清此笔欠款。署名石某某,2008.8.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两份证据上石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石某某亲笔所写,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欠据及还款计划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被告石某某所写欠据及还款计划,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印刷费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述的其系安阳信息窗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还款计划,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2008年阴历年底还清所欠原告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实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印刷费x元,并从农历2009年正月初一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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