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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王天极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乾安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扶余县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9日,我为父亲李某森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买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李某森是被保险人,我是受益人。2008年,李某森因突发脑溢血死亡,出险后被告拒不理赔,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理赔保险金3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上的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180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有权拒付。保险合同是原来的保单,原告在2007年没交保费,2008年申请的复效。被保险人是在复效后180天内身故的,所以被告拒付正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投保人李某森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2004年6月2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向李某森交付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内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李某森;被保险人李某森;保险合同生效日期2004年6月30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4年6月29日,保险费为1310元。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条款: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七项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某残疾;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公司交付: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定的医疗机构出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该保险合同内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上载明,原告李某某为保险受益人,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为由松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是李某森本人书写,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孙洪青填写,被告主张系李某森委托业务员孙洪青填写,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仲裁条款,同意本院审理此案,并认可原告李某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该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李某森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4年、2005年及2006年的保险费,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及之后的60日的宽限期内未交纳2007年的保险费且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李某森欠缴的保险费,致使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08年5月27日李某森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被告于2008年6月2日批准了李某森的复效申请,李某森于2008年6月2日交纳了2007年的保险费,于2008年8月11日交纳了2008年的保险费。投保人李某森于2008年8月12日因突发脑淤血死亡。李某森死亡后,原告李某某作为受益人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以李某森死亡时间在复效后的180天之内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理赔保险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一份、李某森死亡证明、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收付费流水记录。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签订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对拒绝赔偿所依据的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此,原告主张保险合同不是由投保人李某森本人签字,是由被告的业务员孙洪青代签的,所以被告的业务员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被告主张按照惯例业务员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另外合同在李某森手,他还多次到保险公司多次交纳保费并借款,他应该知道免责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李某森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支持。

本院认为,李某森与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某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2002年10月28日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本案中被告没有在保险单上提示李某森注意免责条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义务,故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特别是“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某残疾时,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这一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以李某森死亡时间在复效后的180天之内为由拒不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基本保额1万元的3倍向原告李某某给付身故保险金3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3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极

代理审判员张宝华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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