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马某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顺华和人民陪审员曾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5日,二被告以其手机店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被告陈某乙陆续还款7000元,剩余的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
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告代理人对其本人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借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陈某乙、马某某系原告陈某甲侄女、侄女婿。2007年3月5日,二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x,两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今借到陈某甲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2007.03.5日,借款人:陈某乙、马某某”,借款后,被告陈某乙陆续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剩余的8000元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进行偿还,同时该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被告陈某乙已偿还部分借款,对剩余的借款应由二被告继续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陈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妮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