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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茂昌进口轿车修理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简称财保大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日作出(2008)大东民(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大东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称,被申请人财保大东支公司在不能证明赵明拥有领取赔偿款代理权的情况下领得理赔款,应视为其至今未履行理赔义务;赵明持申请人的伪造身份证就能领取理赔款,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严重过错;赵明修车和申请报损并不能自然产生领取理赔款的权利;认定申请再审人“并未因此受到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2008)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再审人保险理赔款x元。

被申请人财保大东支公司认为其履行理赔义务证据确实,程序正当,原审(2008)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8)大东民(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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