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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之芳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之(芝)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之芳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7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200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2000)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多年与被告闹离婚,原、被告分居已三、四年了,原告闹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为了子女的利益,被告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之芳与被告刘某某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打。2000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0年7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并于2008年彻底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之芳与被告刘某某经政府登记而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作为婚姻关系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2000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并于2008年彻底分居,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之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黄某献

审判员胡文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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