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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黄某路第二小学与丁某甲、康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路第二小学,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陈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康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被告康某丙,系被告康某丙父亲。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路第二小学(以下简称黄某路二小)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甲、康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康某丙均系被告黄某路二小的学生,二人参加了该校组织的乒乓球训练班。2006年5月8日下午放学后,二人参加乒乓球训练,被告康某丙在打球时将站在其旁边的原告丁某甲左前牙打成冠折。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688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牙齿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牙齿损伤为十级伤残。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要求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又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原告牙齿受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每次治疗费用为300-800元,更换周期为7-8年/次。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75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某丙在参加学校组织的乒乓球训练班过程中,被告康某丙打球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站在旁边的原告打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黄某路二小作为依法具有教育、管理、维护义务的机构,在组织学生参加乒乓球训练时,没有提供适当的训练场地,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原告站在打球学生旁边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黄某路二小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2688元。关于两份司法鉴定结论,该两家鉴定机构均有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由于鉴定人员对伤残等级分类的认识不同,做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但原告受伤的事实确实存在,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本院采信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9年度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92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17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4800元,本院参考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决定支持385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要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本院决定被告康某丙承担30%,即x元,被告黄某路二小承担60%;即x元。原告本人承担10%。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故本院决定二被告各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康某丙系未成年人,故该事故赔偿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康某丁某李秀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丙法定代理人康某丁、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路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二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黄某路二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学校有过错是错误的。本案发生损害的时间是在放学之后训练之前这一特殊的时间段内,而一审判决并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残疾没有事实依据,错误采信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过错划分赔偿责任的方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甲答辩称,学校组织的训练班是收费的,教练也在场,且培训班内部空间狭小,学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已经构成伤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康某丙答辩称,乒乓球训练班是收费的,而且空间狭窄,不具备打乒乓球的条件,被上诉人丁某甲不构成伤残。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路二小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组织乒乓球培训时,应当提供适当的培训场地、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止损害事件的发生。而上诉人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并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份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两份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不同认识时,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采信被上诉人丁某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康某丙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关于被上诉人丁某甲不构成伤残的陈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路第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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