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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甲、路某某、吕某某、杜某乙、杜某丙、原审被告张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1938年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路某某,女,1939年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1957年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1982年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某丙,女,1988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杜某甲、路某某、吕某某、杜某乙、杜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传票通知申请人就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申请人的车是借给张某某的事实错误。张某某购买申请人家门市部的货物后,要求用申请人的车运走,申请人当时不在家,申请人之妻牛立歌不同意,张某某偷偷将车开走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审仅以申请人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向申请人送达的开庭传票系由申请人之妻牛立歌签收,符合“本人不在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法律规定。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购买申请人的货物后,用申请人的车辆运走该货物,并在送还该车辆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所称张某某偷开其车辆的证据不足。且该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系申请人,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建庄

审判员郭天庆

审判员单国生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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