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甲,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5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万某义从眉山科工园沿通义路往金罗马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江大道与通义路X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万某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万某义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万某义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万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