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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吉香居”公司生活区车棚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车棚内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13元。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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