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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晖天,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X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晖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我与被告法人代表袁某某经协商约定,由我给被告宏利公司送煤矸石。至2010年2月10日,我分两次共给被告宏利公司送了价值x元的煤矸石。被告接货后给我出具有欠条。经我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本金x元、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x元及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宏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利公司于2009年投产,原告与被告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矸石,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为被告供应煤矸石876.42吨,平均单价121.77元/吨,双方结算计款x元;2010年2月10日供应煤矸石48.9吨,单价135元/吨,双方结算计款6601元,被告宏利公司分别于上述日期为原告出具“暂欠”条各一张。2010年2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协议。上述两笔货款共计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本息x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暂欠条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宏利公司的财务会计高XX的调查笔录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袁某某为买卖煤矸石而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于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袁某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袁某某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受。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也应依合同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虽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货款x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庆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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