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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活扳一个、自制T型锥一个、电动自行车钥匙四把,窜至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北楼大门西侧,将白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返回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48元。赃物追回后,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对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年龄证明、被盗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购车证明、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领赃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活扳1个、T型锥1个、电动自行车钥匙4把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活扳一个、T型锥一个、电动自行车钥匙四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潘某某上诉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潘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潘某某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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