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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大专文化,农民。2011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五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徐某某三人合伙开办了一个锰矿,因效益不好,杨某乙、徐某某退了股,被告人吴某没有现金就给杨某乙、徐某某各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2010年9月5日中午,被害人杨某乙与徐某某一起到桂阳县X组吴某家里讨要欠款。等到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吴某从外面喝酒回家,杨某乙、徐某某提出要被告人吴某还钱,被告人吴某表示手头紧,暂时没有钱。于是杨某乙两人与吴某争执起来,被告人吴某冲动之下,冲进厨房拿出菜刀将杨某乙左腿砍伤。经法医决定,杨某乙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病例及法医鉴定书,到案说明,调解笔录、领条及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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