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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焦作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吴某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赵某某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与赵某某系婆媳关系。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大道七彩柱南。

负责人马某某,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焦作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张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焦作分公司、沁阳支公司给付吴某良的身故保险金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焦作分公司不服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甲、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沁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某系投保人吴某良的妻子,原告吴某乙系吴某良长子,原告吴某卫系吴某良次子,原告张某丁系吴某良母亲。吴某良生前两次在沁阳支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2001年3月25日,吴某良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焦作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单号为2001-x-S42-x-8,保险金额为x元;2001年12月28日,吴某良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2002年1月2日,被告焦作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单号为2002-x-S42-x-5,保险金x元。保单载明“如无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在关于吴某良的保险单上,均未确定受益人。吴某良投保时,投保单上投保人告知事项,对于健康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或者接受治疗过某些疾病时,投保人均在否认一栏中打“√”。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部分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条如实告知部分“……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吴某良每年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保险费。1993年4月8日至1993年5月4日,吴某良因慢性肾炎、肾病在焦作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3月,吴某良因病身故,原告的亲属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吴某良属带病投保为由,拒不理赔。原告诉至本院。四原告系吴某良的法定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良(生前)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理赔纠纷发生在2010年2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抗辩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故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二、本案被告沁阳支公司仅是被告焦作分公司的经办机构,在合同上签章的是被告焦作分公司,故本案纠纷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为被告焦作分公司,其关于被告沁阳支公司不应成为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人应就其义务的履行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曾经列出投保人应当告知的内容,并要求在告知内容后的空格中打“√”,对于空格中所打的“√”,如果是投保人所打,那么其就故意隐瞒了曾经患有慢性肾炎的事实,违反了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不是投保人所打,那么在保险人要求告知的情况下,原告应就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向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故被告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被告的合同解除权:首先,由于慢性肾衰竭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而投保人向保险人隐瞒了其曾经患有慢性肾病的事实。由于慢性肾病发展可能会导致肾衰竭,应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故意……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故保险人对投保人解除权成立。其次,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从性质上讲为法定解除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如果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方法行使。第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亡。”本条规定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也就是说,保险人如果在2009年10月1日前知道解除事由,应于2009年10月30日前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是在2009年10月1日后知道解除事由,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本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保险人应就2010年2月2日之前已行使解除权或仍存在解除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什么时间知道投保人有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证明了投保人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事实的证据,但其不能证明其知道该事实的时间,故其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解除权的存在,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对自己获悉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间不能证明,加之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已超过30日,本院推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因未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而消灭。五、投保人吴某良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后于2007年病故,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由于其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保险人应得的保险金。虽然被保险人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由于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解除权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二年多时间里,在原告多次请求赔付保险金情况下,被告却既不履行赔付义务又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提起诉讼后,却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抗辩,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吴某乙、吴某卫、张某丁保险金x元。2、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焦作分公司负担。

人寿焦作分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合同解除权消灭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向法院递交诉状的原告只有赵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开庭时因上诉人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一审二次开庭时法院宣读了以职权对张某丁的询问,而吴某乙、吴某丙未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从未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时间长达三年,因上诉人拒不赔付,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原审依法追加张某丁为原告,张某丁表态说其听赵某某的,是对赵某某行为的认可,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我方有代理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

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赵某某理赔申请书两份,证明申请理赔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第二组,电话通知,证明2009年10月25日通知了被上诉人;第三组,2009年12月7日邮政专递,证明我方出具了拒赔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收;第四组,拒赔通知书两份,证明我方按《保险法》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仅能证明沁阳支公司给被上诉人打过电话,但无法表明打电话时间;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也从未见过。而且,这些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应采纳。

上诉人认为,原审仅有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他原告均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我方履行了合同解除义务。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吴某乙、吴某丙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而张某丁也认可赵某某的诉讼行为,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未履行自己的合同解除告知义务,在吴某良死亡近三年的时间未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人寿焦作分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外其余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虽未到庭,但已经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丁也表示听从赵某某的诉讼行为,说明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吴某乙、吴某丙、张某丁未到庭诉讼应按撤诉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也有权对投保人提出询问,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做出回答。本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曾列出投保人应当告知的内容,并要求在告知内容后的空格中打“√”。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吴某良和当时办理该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已经死亡,客观上无法对保险合同空格中“√”是何人所打做出陈述,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如果认为是投保人所打,就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一审认为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郑玉良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也不能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的“√”系被保险人所打,故不能证明投保人有意向保险人隐瞒其曾经患有慢性肾病的事实。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亡。”投保人吴某良从1993年患病,到2001参加保险,直至2007年因病死亡,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客观上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但并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直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近三年,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时,才以投保人有意隐瞒病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予以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适用合同解除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但案件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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