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鹿楼万源汽车修配厂家属院,盗走付某某家煤球房内液化气瓶两个、废铁30斤,价值168元。
2、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鹤壁市化工一厂西家属院,盗走张某乙家煤球房内铁门一个、铝合金窗户一套、废铁管8根30斤、废铁50斤,价值共计1190元。
3、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街,用钢筋钳剪断赵某某租赁房的门锁,入室盗窃钢丝床一个,价值60元。
4、2009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张某甲伙同他人在鹤壁市化工一厂西家属院用钢筋钳剪断多户煤球房门锁,在田某某家的煤球房内盗走废旧铁管80斤,价值64元;在李某某家的煤球房内盗走扳手两个,价值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开庭时无异议,又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被害人付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5、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1、2、3、X号证据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出示的第X号证据以鉴定第2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铁门价格过高为由,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该鉴定结论是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法定价格鉴定方法和市场调查而得出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合福
审判员郭银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