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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冯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公社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5日冯某某要求借他现金1万元,因他担心冯某某的偿还能力,被告冯某某提出为他担保,并在冯某某打的欠条上签上了冯某某的名字进行担保,约定利率为4‰,2006年2月15日还。款到期后,他多次找冯某某,被告冯某某要求还款。没有结果,现冯某某下落不明,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x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2005年11月15日冯某某借款x元,担保人冯某某。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对着,他和原告及冯某某都是朋友关系,当时为朋友帮忙,现冯某某不在家,等冯某某回来再说,现让他承担,他也没有能力。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冯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欠条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1月15日冯某某借原告孙某某现金1万元,由被告冯某某提出担保,冯某某打了欠条,被告冯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期限为2006年2月15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冯某某、被告冯某某,没有结果,冯某某自2006年以后至今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给付他现金x元。

本院认为:冯某某借原告孙某某现金有冯某某打的借条为证,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保证,被告冯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欠条上未注明,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给冯某革的现金x元并从2005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结。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公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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