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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在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24时止,该承保款项中另有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该车实际车主和保险利益人均系胡某某。2009年10月13日8时许该车在濮阳市X街外贸粮油家属院楼下被盗。案件发生后,胡某某随向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该案至今未破。胡某某认为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全额给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车辆被盗保险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与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就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故该车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即x元为赔偿计算标准,胡某某要求按本车的实际价值x元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虽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但它在保险标的受损时,不遭受经济损失,而胡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保险利益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故胡某某具有主体资格,对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盗抢险保险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某某其他诉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盗抢险条款规定,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多判金额(x×80%=9342元)。

胡某某辩称,1、胡某某既是投保人,又是保险利益人,但车辆投保时胡某某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也始终未见到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不能证明就本案车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谓20%的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胡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且交纳了保险费,该支公司业务人员未将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交付胡某某,胡某某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等均不知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胡某某将其车辆在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且交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业务人员未将保险条款等投保手续交付胡某某,更没有将免责条款向胡某某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20%的盗抢险免赔条款,对胡某某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盗抢险的保险金限额内向胡某某予以全额赔付。故对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没有扣除免赔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审判员赵洪波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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