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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安化电力局(以下简称安化电力局)与被上诉人罗某甲、安化县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室、安化县田庄乡人民政府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7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安化电力局,住所地:安化县X镇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光荣,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略)(系罗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卫星、梁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化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胜高,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化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丙,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安化电力局(以下简称安化电力局)与被上诉人罗某甲、安化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化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夏光荣,被上诉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安化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胜高,被上诉人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九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甲出生于2005年1月5日。2007年1月5日益阳市农电管理委员会下发益农委(2007)X号关于印发《益阳市X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实施方案》的通知,2007年2月10日,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安化电力局与安化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将原属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的配电变压器、配电屏和配电房无偿移交给安化电力局。2007年4月30日,安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安编发(2007)X号《关于撤销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撤销各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其公益性管理职能并入乡镇内设机构“经济发展办公室”。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室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证明书和公章没有上缴,其资产和债权及债务没有清算。2007年6月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安化电力局与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供电设施资产分界及维护责任的划分:3.1供电人与用电人的资产分界点在东坪x变电站314开关东中线26#杆T接处(详见示意图)。资产分界点(含紧固件)属供电人,资产分界点电源侧的资产属供电人,资产分界点负荷侧的资产属用电人。3.2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约定,按以上产权分界各自负责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2008年3月1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租住在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室办公楼的罗某甲到原属企业办的变压器房玩耍,该变压器是落地式安装,联结在变压器上的万伏电线是裸露的,距地0.8M左右,该变压器房无防护门也无任何警示标志,罗某甲在变压器房玩耍触电受伤,先后被送入安化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和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诊断意见:1、双上肢电击伤8%(III度重度);2、心脏电烧伤。2008年3月15日,安化电力局东坪供电所给田庄乡企业办作出停电整改通知,该通知内容是:你单位用电设施有如下缺陷(且已发生安全事故)1、配电变压器围栏墙已烂,且无围栏门;2、低压出线杆已断。2008年3月24日,罗某甲在安化县人民医院行双上肢截肢术,至2008年4月27日出院。罗某甲共用去医疗费x.75元,其中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3115.95元、安化县人民医院x.20元、安化县中医院186.60元、田庄乡卫生院175元。2008年4月30日,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某甲因电击伤导致双上肢伤8%(III度重度),心脏电烧伤,现右上肢自肘关节以上缺失,左上肢自肘关节以下缺失,其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1000—1500元左右,双上肢均可安装假肢,具体安装方式及安装、维护费用以安装假肢机构的证明为依据。2008年6月28日,长沙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认为罗某甲年龄尚幼,无法正确操作功能义肢手,根据其残肢状况及日后生活需要,结合本公司专业技师的鉴定,需8岁才可装配电子功能手。罗某甲的损失除上述医疗费外,还有护理费x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9元/天×41天)为1189元,出院后至8岁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为(1713天×29元/天)x元,交通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残疾赔偿金x.1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安化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根据《益阳市X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实施方案》已将变压器和配电房移交给安化电力局,故原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室所有的电力设施归安化电力局所有。同时,原安化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已于2007年4月30日被安化县编制管理委员会下文撤销,已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其与安化电力局于2007年6月所签订的供电合同无效。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作为原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的主管机关,不是该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不对该电力设施的运行进行管理,也不收益,不应当承担责任。安化电力局接受了原安化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移交的变压器、配电屏和配电房,作为电力设备的产权人应当行使对该设备的维护管理责任,安化电力局没有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变压器、配电房行使管理维护责任及时清除安全隐患,导致触电人身损害发生,造成罗某甲双上肢截肢的严重伤害,已构成二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安化电力局作为变压器和配电房的所有权人应对罗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某甲受伤时只有3岁,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罗某甲受害的重要原因,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减轻安化电力局的赔偿责任。基于罗某甲要5年后即8岁才能安装假肢,安装假肢时的实际费用和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用没有发生,目前亦不能确定安装假肢所需的相关费用,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或凭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另行向安化电力局索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化电力局赔偿罗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其出院后至8岁安装假肢之前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某甲对安化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和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7元,由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537元,由安化电力局承担6150元。

上诉人安化电力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罗某甲在田庄乡企业办变压器围墙内触电证据不足,认定原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室所有电力设施归上诉人所有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二、罗某甲的监护人对罗某甲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甲答辩称:一、罗某甲被位于田庄乡的变压器击伤是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调查报告予以证实;二、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变压器有产权;三、能够行走的罗某甲在家十米内玩耍,实属正常,罗某甲的监护人已尽监护义务;四、上诉人不履行义务,没有对变压器周围的防护墙修复,导致事故发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安化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安化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已无偿将配电变压器、配电屏和配电房移交上诉人;2007年4月30日,安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撤销各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2008年3月1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租住在原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楼的罗某甲,到上诉人的变压器房玩耍触电受伤。二、原判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原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室所有的电力设施已归上诉人所有,与客观事实相符;二、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不对其运行行使管理权,也不进行收益,原审据此判决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驳回罗某甲对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一)罗某甲是否在涉案变压器房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二)2007年6月,上诉人与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关于供电设施资产分界及维护责任划分的约定是否有效,对涉案变压器房承担管理维护责任主体的应如何认定,原判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一)关于罗某甲是否在涉案变压器房发生触电人身损害的问题。罗某甲在原审提供了安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事故的调查笔录、现场证人蒋益国的出庭证言,以及罗某甲病历上就诊时的自述,均证实了罗某甲是在变压器房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不是现场证人的证言,不足以反驳该事实,故罗某甲在涉案变压器房发生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的事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2007年上诉人与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关于供电设施资产分界及维护责任划分的约定是否有效,对涉案变压器房承担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以及原判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输电状态下电力设施的产权关系,不是静态的产权关系,而是指输电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以及损害赔偿义务关系。安化电力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通过配电变压器供电,应当对配电变压器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安全用电,但涉案变压器房是落地式安装,联结在变压器上的万伏电线是裸露的,距地0.8m左右,变压器房无防护门也无任何警示标志,罗某甲在变压器房玩耍发生触电人身损害,安化电力局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应对罗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田庄乡企业管理办、田庄乡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配电变压器、配电屏、配电房产权应属于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后通过协议无偿移交上诉人。2007年6月30日,安化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又作为用电人与作为供电人的湖南省益阳电业局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与用电人的资产分界点在东坪x变电站314开关东中线26#杆T接处(详见示意图)。资产分界点(含紧固件)属于供电人,资产分界点电源侧的资产属供电人,资产分界点负荷侧的资产属用电人,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约定,按以上产权分界各自负责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2007年4月30日,安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注销应当进行清算,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并应予以公告。本案中,田庄乡企业管理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未收缴,并未公告注销,故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与安化电力局签订的《供电合同》中,关于涉案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产权和维护职责的约定有效。田庄乡企业管理办公室注销后,应由其举办单位田庄乡人民政府承担,对涉案变压器电力设施维护管理义务,但田庄乡人民政府未尽到维护、管理职责,应对安化电力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罗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管理责任,原判认定其自负2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

二、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对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安化电力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罗某甲对安化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537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安化电力局承担x元,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1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蓉

审判员向伟

二00九的四月七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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