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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2010年4月25日,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其被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货车撞伤,并引患上腰肩盘突出症,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584.31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9600元、车损735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2009年8月25日,其驾驶货车正常行驶时,原告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逆向行驶,造成两车相撞,事发后,他将原告送医院治疗5天痊愈后出院,并支付了全部费用。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达成协议,两人互不追究,现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自己驾驶的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王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中心停车场门口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助车力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助力车损坏。2009年8月31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交警队对事故损害赔偿作出调解结果:1、刘某某的医疗费凭票由王某甲负担;2、助力车车损由王某甲负担。同日,王某甲(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乙方的医疗费用,并负责把乙方的车提出来修复好;2、乙方以后如出现任何问题,后果自负,不再找乙方纠缠,不再找交警队处理。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入住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1387.31元、CT检查费150元。该医院为刘某某诊断为:1、脑震荡;2、头顶部皮下血肿;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根据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治疗腰间盘突出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审查人刘某某腰椎间盘膨出与车祸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百分之五十;2、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左右。刘某某花检查鉴定费1220元。

被告王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以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4月22日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约定不计免赔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2日24时止。保险单号分别为x、x。

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2日被驻马店市鑫亚建材有限公司聘用为副经理,具体负责主要业务,月工资为36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聘用协议书、工资册、保险单、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甲由于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经质证王某甲对该认定不持异议,那么,王某甲对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与王某甲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王某甲凭票承担刘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承担刘某某的修车费用,该协议并经确山县交警大队予以确认。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王某甲负担刘某某的医疗费用。受本院委托,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腰椎间盘膨出与车祸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百分之五十,后续治疗费用约x元,该费用虽然没有医疗票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数额已确定,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王某甲对该费用中的50%应按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助力车虽然受损,按约定由王某甲负责赔偿,但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天天行自行车总汇城出具的配件价格单不显示型号、车主,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刘某某的车辆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其没有构成伤残,且协议没有约定该项内容,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王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已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应承担原告刘某某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7.31元;2、后续治疗费x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537.31元、后续治疗费x元的50%即7500元,两项合计9037.3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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