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乙系东杨村村民,后因上学而购买了非农业户口,但毕业后未参加工作,一直在东杨村居住,并以务农为生。2002年11月,赵某乙又将户籍迁回东杨村。2005年11月,东杨村村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第五条明确规定:凡是买的非农业户口,在2003年8月10日前户口在本村,一直没有参加工作,一直在本村务农者,参加分配。但在实际发放征地补偿费时,东杨村村委会仅向赵某乙发放其中的40%。赵某乙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为其发放剩余60%的征地补偿费。后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赵某乙一直在东杨村居住,尽到了村里的各种义务并接受村里的管理,其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应依法享受与东杨村村X村民待遇,要求东杨村村委会向赵某乙支付2002年至2007年的征地补偿费共计x元。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据此方案,东杨村村委会于2008年初为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x元并发放福利款200元,但仍只向赵某乙发放其中的40%。赵某乙不服,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为其发放剩余60%的征地补偿费及福利款共计即6720元。
原审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己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赵某乙于2002年11月将户籍迁回东杨村,后长期在东杨村居住,尽到了村里的各种义务并接受村里的管理,其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应依法享受与其他东杨村村X村民待遇,且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赵某乙要求分得2008年部分征地补偿费及福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给赵某乙全额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东杨村村委会也未提交只分配给赵某乙40%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乙6720元。如果东杨村村委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杨村村委员负担。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确定是经过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属于村民集体自治权利的行使。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村居住,尽到了村里的各种义务并接受村里的管理,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享受与东杨村X村民待遇。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至2007年间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已经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此期间被上诉人具备上诉人村X村民资格,被上诉人仍继续在上诉人村居住生活,被上诉人主张2008年2月份应当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应予以支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于合法决议事项村委会应当严格贯彻执行。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全额分配有关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于其权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故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