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东杨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X年X月X日出生在东杨某,一直在东杨某居住,被告从原告2004年5月26日落户口被告村至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分配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05年3月10日7000元、2005年11月20日7932.45元、2007年2月5日x元、2008年2月5日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及年终分红200元,以上共计x.45元。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原告在2004年5月26日之后具备东杨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对2004年5月26日之后村民分得的土地补偿款x.45元,原告有权依法取得。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45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土地补偿款x.45元。如果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
东杨某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其父母的户口均不在上诉人村。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确定是经过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属于村民集体自治权利的行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出生在上诉人村,具有上诉人村所在地的户籍,应属于上诉人村的成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于新乡市行政区划调整,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现改名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被上诉人出生在上诉人村,并自2004年5月26日取得上诉人村的户籍,一直在上诉人村居住,具备东杨某村民资格,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享受与东杨某的村民同等的待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于合法决议事项村委会应当严格贯彻执行。上诉人所称的不分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的决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土地补偿款x.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