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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张勇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9年5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将106国道太康县至杞县X路沟内65棵杨树伐倒,立木蓄积为15.x立方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测报告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与他人(另案处理)合伙购买的,位于106国道太康县至杞县X路东河沟内65棵杨树伐倒,计立木蓄积为15.x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木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至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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