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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将老店镇X村民王某某停放在自己家院子里的一辆红色杰宝大王某电动车盗走,放置于同村丁某稳家中。次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电动车追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425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2009年为王某某家搞室内装修,王某某欠丁某某工钱400元,此款经丁某某催要,王某某以装修有质量问题一直拖欠未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领到被盗电动车的收据,证人丁xx的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虽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是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的电动车推走,事后也未告知被害人,并将电动车藏匿于他人之处,故可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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