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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钟建林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曾某某(曾某名小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辉,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小林,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凯通国际X栋X单元X号

原告曾某某因与被告熊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宝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小林、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和熊某是邻居。熊某于2008年2月28日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熊某催要,但熊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熊某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熊某立即归还曾某某借款x元。

被告熊某辩称:虽然我向曾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记载是x元,但我实际只借了曾某某x元,借条上的2000元是借款本金x元一个月的利息。这笔借款是我帮我的一个做生意的朋友所借,借款本息应由我的朋友来还。从2008年3月底开始,我已经代我朋友转交给曾某某三个半月共计7000元的利息。后来因我朋友的生意不好,就停止了支付利息。从借款到现在我都没有说过一句不还钱的话,到现在还是愿意归还借条上记载的x元借款,但希望曾某某考虑到我现在的经济情况,同意我从2009年7月份开始,在每个月的15日至20日期间归还曾某某1000元的本息,直至还清为止。

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与熊某是邻居和朋友,2008年2月28日,熊某为帮朋友周转生意,向曾某某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小勇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叁月低归还。2008.2.28,熊某”。此后,熊某未如期归还借款。曾某某也曾某熊某催还借款,但熊某因故一直未能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曾某某与熊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熊某应当按照承诺归还借款。现熊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曾某某要求熊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熊某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2万元,另外2000元系利息以及已经归还7000元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曾某某借款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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