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满族,本溪市人,系个体运输户。
原告王某乙,男,满族,本溪市人,系辽宁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满族,本溪市人,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阜新市人,系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阜新市人,系个体运输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X区X路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1年2月21日7时30分,被告王某丁雇用的司机张洪恩驾驶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号挂车,由草河口驶往南芬区下马某方向,行至国道204线151公里加500米路段,追撞于同向前方王某甲驾驶的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洪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9天、3天,车辆停运14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医药费5731.1元,误工费361.48元(含修车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46.09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车辆检测费280元、停车费550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乙医药费2621.5元、误工费150.42元、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21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丁辩称:二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基本属实,也同意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王某甲请求判令赔偿停车费550元由于其提交的相关票据系餐饮行业的票据,因此不同意此项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丁的一主一挂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及交警认定的责任内依法赔偿。二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按票据金额分别应为2363.85和4740.85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700元,未明确为伤者的误工费还是车辆的误工费,若是伤者的误工费应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及单位用工合同企业营某执照等,若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要求,需提供与伤者姓名相符的年检合格车辆行车证、营某、伤者提供年检合格的驾驶证、体检回执单、从业资格证,提供不全按户口性质赔偿。误工时间与住院时间相同。若是车辆的误工费属间接损失,公司不负责赔偿。交通费每天按3元计算赔偿。财产损失部分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车费550元、车辆鉴定费280元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再有诉讼费为除外责任,我公司亦不能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7时30分,被告王某丁雇佣的司机张洪恩驾驶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辽x号挂车,由草河口驶往下马某方向,行至国道304线151公里加500米路段,追撞于同向前方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王某甲及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芬大队认定,辽x号重型半挂车的驾车人张洪恩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外伤、胫某、胸腰部外伤,住院花医疗费4776.1元、门诊检查费955元,共计5731.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护理,王某系农村居民没有从事其他经营。原告王某乙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胫某外伤,右下肢外伤,住院花医药费2135.5元,门诊检查费486元,共计2621.5元,住院期间系其父王某丙护理,王某丙平时从事批发零售猪肉买卖。另查,原告王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王某乙承包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食堂从事餐饮服务行业。还查明,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辽x挂号挂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道路运输经营某可证、机动车行驶证、鲜猪肉零售营某执照,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洪恩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导致此次事故,张洪恩对二原告受伤住院后果应负全部责任。张洪恩系被告王某丁雇佣的司机,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车主王某丁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王某甲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丁赔偿医药费5731.1元,误工费361.48元(含修车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46.09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车辆检测费280元、停车费55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丁赔偿医药费2621.5元、误工费150.42元、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21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辩称,财产损失部分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车费550元、车辆鉴定费28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此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550元的停车费,由于其提交的票据是餐饮发票,应不予赔偿,但此项费用原告已向有关部门交付完毕,被告理应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五千七百三十一元一角,误工费三百六十一元四角八分(含修车期间)、伙食补助费一百零八元、护理费一百四十六元零九分、车辆损失费一千七百元、车辆检测费二百八十元、停车费五百五十元,计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六角七分;原告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五角、误工费一百五十元四角二分、伙食补助费三十六元、护理费二百一十五元三角四分计三千零二十三元二角六分。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九十九元九角三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对以上赔偿款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余款由被告王某丁承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书武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裴强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