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被告人范某,男,生于1980,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叶某、范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叶某先后三次从平顶山市X街购买“红金龙”牌假冒卷烟共计80件,由被告人范某伙同杨XX(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轿车分两次运至湖北省襄樊市销售52件,共计x支,价值x元。2011年4月28日上午,范某伙同杨XX驾驶豫x号黑色轿为叶某第某次往湖北省襄樊市运送假烟途经襄城县X乡X街时被查获,当场查获“红金龙”牌假冒卷烟28件,共计x支,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叶某、范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叶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范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叶某先后三次从平顶山市X街购买“红金龙”牌假冒卷烟共计80件,由被告人范某伙同杨XX(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轿车分两次运至湖北省襄樊市销售52件,共计x支,价值x元。2011年4月28日上午,范某伙同杨XX驾驶豫x号黑色轿为叶某第某次往湖北省襄樊市运送假烟途经襄城县X乡X街时被查获,当场查获“红金龙”牌假冒卷烟28件,共计x支,价值x元。2011年5月9日,叶某主动到许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范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杨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鉴别检验报告、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据复制清单、叶某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范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范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叶某、范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范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作案工具豫x号黑色轿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