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42岁。
被告人杨某甲,男,28岁。
被告人苏某,男,31岁。
被告人杨某乙,男,32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杨某甲、苏某、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杨某甲、苏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以王某的轿车挡路为由伙同苏某对王某、杜某进行殴打,后苏某又纠集苏某、杨某乙、耿××(另案处理)、陆××(另案处理)等多人继续对王某、杜某进行殴打,并将王某的一辆豫x黑色现代轿车砸坏。经物价鉴定:车辆被损价值245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杜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苏某、杨某甲、苏某共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杨某甲、苏某、杨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以王某的轿车挡路为由伙同苏某对王某、杜某进行殴打,后苏某又纠集苏某、杨某乙、耿××(另案处理)、陆××(另案处理)等多人继续对王某、杜某进行殴打,并将王某的一辆豫x黑色现代轿车砸坏。经物价鉴定:车辆被损价值245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杜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苏某、杨某甲、苏某共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乙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苏某、杨某甲、苏某、杨某乙供述的滋事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被害人王某、杜某陈述的案发事实及后果,证人王某×、王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打、车被砸的事实,且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诸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杨某甲、苏某、杨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杨某乙能够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魏东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