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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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晓民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0-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镇X村人,住(略)(以下简称陵水县)城镇扇园坡27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盛,海南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陵水县X村村人,住(略)。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海南省临高县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22日到陵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某,别名翁某东,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海南省陵水县人,无业。住(略)。1997年7月至1999年3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因本案于1999年7月3日被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黎族,文化程度小学,海南省陵水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1日被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于2000年12月5日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翁某某、符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胡某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盛,被告人黄某甲、翁某某、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12月-1999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黎亚清(在逃)翁某某、符某某分别三次在九所岭和岗山村附近采用暴力抢劫"风采"三轮摩托车二辆及证件、现金等物,在抢劫过程中致李某某重伤,胡某某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2、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某;4、证人证言;5、估价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8、有关收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翁某某、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摩托车,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由于被告人黄某甲、翁某某的行为致其重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007.90元,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7000元。对上述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张,共计人民币1736.50元;2、三亚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人民币300元;3、陵水县椰林卫生院收费单据四张,共计人民币3841元;4、陵水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张,计人民币785元;5、陵水县普济专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三张,计人民币645元;6、民间中草药白条三张,共计人民币54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出,由于被告人黄某甲、符某某的行为致其轻微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2500元。原告人胡某某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张,计人民币484元。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翁某某辩解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符某某辩解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胡某某。

经审理查明:1、1998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黎亚清(另案处理)在陵水县X镇X路租乘陈某某的一辆"风采"三轮摩托车,当车行至长城乡九所岭入口的小路时,二被告人便殴打陈某某并抢走陈某上的人民币50元及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尔后二被告人叫陈某去准备人民币700元放在长城中学对面王某乙小摊处才交还证件。第二天,陈某某将人民币700元放置于王某乙处,但黄、黎二人取走700元后却未将所抢的证件交还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1998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和另一个人租乘其"风采"三轮摩托车,当车行至一九所岭入口的小路时,二被告人对其采用暴力抢走人民币50元及行车证件,尔后叫其回去将人民币700元放在王某乙的小摊处,后黄某人从王某乙处取走700元,但没有将行车证件交还他。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25日上午,陈某某将700元放在她的小摊处,约过二十天,新村一个青年拿陈某某的相片来找她,并拿陈某某存放在她处700元。3、被告人黄某甲的多次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证人王某乙的陈某基本一致。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陵水县九所岭半山腰的山路上,经当庭交被告人辩认无误。

2、1999年6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翁某某到陵水县车站附近租乘李某本(又名李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风采"三轮摩托车,当车行至长城乡九所岭入口的土路时,二被告人叫停车,随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殴打李某本的头部、胸部、背部等处,当场抢走李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2.50元),现金人民币18元及行车证、购置证、驾驶证等物。二被告人将车出卖给钱某,得款550元,其中介绍卖车的人分得100元,余下450元,二人吸毒花光。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6月25日晚上8点多钟,有一胖一瘦的青年人租乘其红色"风采"三轮摩托车往九所,当车行至九所岭口入口的小路时,遭到二人持砖头殴打,致其头部、胸部、背部等处受伤,并抢走摩托车以及人民币18元和行车证等物。2、证人王某丙、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俩在案发当晚9时许,看见李某本头部流血,并拦了一辆三轮摩托车送李某陵水县城。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用三轮摩托车将李某本送回家中。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6月下旬的某天,有两名青年开着一辆红色"风采"三轮摩托车找他,并拆下该车的车箱抵押50元并兑换毒品吸食。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6月下旬某天,他和黄某甲、翁某某将抢来的摩托车骑往三亚市X镇出卖。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给以人民币550元的价钱某卖该车给钱某,得介绍费80元。7、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6月26日经他人介绍以人民币550元买下一部红色90C摩托车,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8、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通往九所岭的路上,从现场提取到红色塑料袋一个,石砖一块,安全帽玻璃碎片二块,经当庭交被告人辩认无误。9、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某的伤情,属重伤。10、物价部门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本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2.50元。11、收据、证实李某本已从陵水县公安局领回被劫的摩托车。12、被告人黄某甲、翁某某的多次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证人的陈某基本一致。13、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因吸毒于1997年7月被劳动教养两年。

3、1999年7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租乘胡某某的一辆"风采"三轮摩托车到军田乡X村,与被告人符某某、黎亚清二人商量抢劫该车。尔后,三被告人乘坐胡某某的摩托车至岗山村东面200米的海榆东线公路时,便殴打胡某某,当场抢走胡某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现金10余元,尔后,被告人符某某将车出卖给黄某己,得款100元后自己花光。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7月17日晚上8时许,黄某甲从新村镇租乘其三轮摩托车往长坡村,尔后又从长坡村X村,到岗山村后黄某甲又带二个青年人(指符某某、黎亚清)上车往新村方向走,当车行至离岗山村约200米处时,遭到黄某甲等3人的殴打,并当场劫走摩托车及现金14元,尔后3人开车往陵水县方向逃走。2、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份,他以人民币100元与符某某买下一部摩托车,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3、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南省海榆东线公路26公里+800米处,现场没有提取任何痕迹物证。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辩认相符。4、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书,证实胡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胡某某右上唇处伤系纯器打击造成,属轻微伤。6、有关收据,证实胡某某已从陵水县公安局领回被劫的摩托车。7、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9月22日送其儿子黄某甲到陵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8、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1977年6月4日出生,被告人翁某某于1974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人符某某于1971年12月20日出生。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分别到陵水县医院、椰林卫生院、普济专科医院、三亚市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307.5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某受伤后,到陵水县X村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4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翁某某、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抢劫三次,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应适用本罪第四、第五项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应按本罪第五项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参与抢劫一次,致一人轻微伤,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其提供医疗费单据14张,共计人民币12757.50元,其中11张系医院出具条据,金额7307.50元,应予认定,3张系白条,金额5450元,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赔偿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符某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有关规定,应判赔医疗费7307.50元,护理费132.90元,误工费6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8040.40元给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某诉请要求赔偿人民币2500元,但其仅提供484元医院医疗费单据,应判赔医疗费人民币484元给原告人胡某某,其请求超过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条的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4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2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甲、翁某某每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4020.20元,共计人民币8040.40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且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黄某甲、符某某每人应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2元,共计人民币484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某,且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郑某启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哲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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