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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葛如新,男,32岁。系被害人葛XX之父。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葛如新,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自己家与本村男孩葛XX玩耍时,因葛XX辱骂薛某某,薛某某为此恼羞成怒,将葛XX杀死。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薛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2、证人薛某X、薛某X、王X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害人葛XX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薛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薛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3时许,被害人葛XX(7岁)到被告人薛某某家门口玩耍时,因葛XX辱骂薛某某,薛某某恼羞成怒,将其拽到自家堂屋内,用双手掐葛XX的脖子致其当场死亡,而后又用缝衣针和刀子刺扎葛XX的右眼、腹部、胸部和大腿等处。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薛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对杀死被害人葛XX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所供杀害被害人葛XX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吻合,并有证人薛某X、薛某X等人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2、现场提取被告人薛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钢针、尖刀、围巾等),经薛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书证实,薛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薛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认罪悔罪,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运随

审判员袁亚光

审判员胡选民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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