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X,女,4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4时许,在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被告人丁某某暴力阻碍民警苏XX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将苏XX左臂咬伤,经法医鉴定苏X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闫XX、闫X、武XX、南XX、巩XX、吴XX、张XX、周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接处警登记表,警官证复印件,十八里镇X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