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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45年5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耐村公司)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刘兵,被告耐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收购了程某某银杏基地1万余株银杏树及制茶设备。从2005年开始被告耐材公司在基地一墙之隔处加工生产石墨。造成银杏树叶污染,当年损失x元,要求被告耐材公司赔偿。

被告耐材公司辩称:原告收购程某某基地及制茶设备不属实,造成污染属实,2008年7月25日已补偿给程某某两万元,约定被告采取措施也已经采取,约定以后不再补偿,且评估单位无资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程某某原系西峡县益寿种苗场负责人,在西峡县X镇X村经营银杏树基地及银杏茶加工生产。2005年被告耐材公司租用与银杏基地一墙之隔的原养鸡场房生产加工石墨。自2007年,因银杏叶被被告生产石墨的粉尘污染,程某某多次申请西峡县环保局处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西峡县环保局向双方送达了2007年污染赔偿申请处理建议。经政府出面协调,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达成一次性补偿两万元的协议,同时认可了耐材公司的粉尘污染了银杏基地。程某某代表益寿种苗场领取了两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在以后的生产中,益寿种苗场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耐材公司对银杏基地进行补偿。

原告华安公司在2008年1月1日同西峡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养鸡场北边至教堂南边土地40亩,租期10年,每亩年租金1000元,包含银杏基地在内。同年3月20日,原告华安公司以500万元价格收购了西峡县益寿种苗场(含x株银杏树及一套制茶设备)。2008年被告耐材公司继续租用养鸡场房生产石墨等产品。由于采取措施不当,粉尘污染了银杏基地,原叶无法回收加工。原告华安公司于2008年多次向西峡县环保部门举报,并申请被告停产、赔偿损失。2008年10月6日,原告华安公司委托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银杏基地产叶量及产值进行评估。鉴评结论为:该基地银杏叶已全部被粉尘污染,该基地银杏树x株,核算每年总产叶x市斤,市场价每市斤1元,总价值x元。因被告耐材公司不同意调解,不同意赔偿原告华安公司损失。西峡县环保局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华安公司发出建议书,建议原告华安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被告耐材公司租用养鸡场房生产加工石墨至2009年9月份。自2008年至2009年10月,原告华安公司未采摘生产银杏叶。

另查:1、2008年12月24日,西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西发改字(2008)X号文件,对五里桥镇政府报请筹建银杏茶厂及种植基地项目,作立项批复。

2、被告耐材公司于2005年3月7日向西峡县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该表显示建设地点为西峡县城工业园区;废水排向八迭河;周围环境:工业园区内,远离居民区,交通便利,水电充足;防治污染措施填写为采用袋式收尘,污水采用地埋式,多级化粪池处理;其生产工艺流程某述:原料→细破→分筛→配比→搅拌→粉尘噪声→成品。审批意见为环保部门验收后方可投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购合同、租赁合同、协议书、鉴评报告、经营证照、西峡县环保局处理决定及建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安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协议收购了西峡县益寿种苗场银杏基地后,由于被告耐材公司在生产加工保护材料过程某,引起粉尘污染银杏基地的银杏叶,导致原告华安公司无法采摘银杏叶进行加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的事实。被告对污染事实亦无异议。原告华安公司在环保部门对侵权赔偿协调无效情况下,依据环保部门建议书及林业勘察部门对银杏基地的污染造成的损失鉴评报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耐材公司辩称:2008年7月25日以协议形式已补偿程某某两万元,并约定以后不再补偿;另外,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不具有评估资质,作出的鉴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程某某自2007年向环保部门提出被告污染其银杏基地银杏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直到2008年7月双方才达成补偿协议。程某某作为益寿银杏种苗场负责人于协议达成的七月二十五日领取了该补偿款。虽然协议双方亦明确约定该补偿为一次性补偿,以后益寿银杏种苗场不再以任何理由再次要求补偿,从时间上看,双方协议补偿的应为2007年的损失,2008年3月该种苗场已被原告收购。益寿银杏种苗场的负责人程某某不能也无权处分原告华安公司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008年度损失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原告委托评估机构不具备资质问题,由于其不要求重新鉴定,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鑫宇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华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度银杏基地损失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耐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王少波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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