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2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1年期间原告在濮城东街作钢材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79.939吨,说妥价格后,原告分三次将79.939吨钢材送到被告处,被告已支付115,0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79,033.00元虽经多次催要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9,033.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实上只欠原告69,033.00元,因外欠帐未要回故未给原告结算,又因是和被告刘某某合伙所欠,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与被告吴某某合伙搞建筑时欠原告货款69,033.00元是事实,但因被告吴某某将濮城二中的建筑款已领取,故被告刘某某只同意偿还16,400.00元,余款应由被告吴某某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2001年09月09日,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签名的三张欠条,欠款金额分别是76,836.00元、32,830.00元、84,367.00元,共计是194,033.00元,已还125,000.00元,尚欠款69,033.00元。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合伙搞建筑时于2001年09月09日分三次购买原告的钢材34.863吨、12.627吨、32.449吨,价款分别是76,836.00元、32,830.00元、84,367.00元,共计是194,033.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5,000.00元,尚欠款69,033.00元未还。
另查明,庭审后于2010年02月08日,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04月08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33.00元,原告已将请求变更为63,033.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期限为未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二被告约定数量的钢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时支付原告,且因二被告是合伙期间所负的债务,故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的义务。
庭审后二被告又各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33.00元,且原告已将请求变更为63,033.00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3,033.00元,合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连带清偿原告郝某某货款63,0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00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