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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郑××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82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郑××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经电话约定后,于2008年3月12日晚6时许,至本市X路、公平路口处,将0.45克“冰毒”交给被告人郑××。郑即至本市X路X号上海锦达招待所X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彭××,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又从郑身上查获0.42克“冰毒”。郑随即带领公安人员将在原地等待收取毒资的被告人田××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彭××的0.45克白色晶体及送检郑××的0.4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彭××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郑××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扣祥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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