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黄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梅某某(黄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黄某乙、梅某某诉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以及原告梅某某、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梅某某诉称:原告梅某某于2009年8月足月分娩入住被告处,在生产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原告黄某乙右上臂丛神经损伤,已构成4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x.7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x.3元、固定支具费6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x.59的30%即x.08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08元。
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但原告梅某某的医疗费用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时机不到,鉴定费票据不符合有关国家规定。黄某乙是婴幼儿,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有专人照顾,对原告要求的学龄前需二人护理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3份鉴定均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原告梅某某在已过预产期的情况下入住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要求终止妊娠。经被告诊断,原告怀有的胎儿为巨大儿,被告诊治计划是剖宫产,但因原告梅某某及其亲属要求经阴道分娩,故于2009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梅某某实施催产素引产(花医疗费1009.62元)。当日,梅某某产下一子即原告黄某乙。黄某乙出生后即因新生儿窒息和巨大儿入住被告处(共计花费医疗费2581.73元)。因黄某乙出现右上肢活动障碍,于同年8月9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经封闭及针灸治疗,黄某乙的右上肢感觉、活动无明显变化,遂于同年8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45元,出院医嘱为右上肢功能锻炼及促神经恢复药物应用。2010年9月15日,原告黄某乙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978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黄某乙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被诊断为分娩性右臂丛神经损伤,后被行右臂丛神经损伤取同侧副神经重建肩胛上神经、取健侧C7神经根经椎前转移重建上干修复术,术后给予支具外固定。原告黄某乙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29元。2010年12月13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份鉴定书,分别为黄某乙右上肢功能丧失的四级伤残的评定和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即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评定,以及新蔡县人民医院的接生行为与黄某乙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医院的医疗行为参与度为30%的评定。因赔偿问题,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x.7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x.3元、固定支具费6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x.59的30%即x.08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08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原告黄某乙及其父母黄某丙、梅某某均为农业户口性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照片、司法鉴定书、病历、医疗票据、鉴定票据等在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在被告处生产时,被告对其实施的催产术引产是正当的诊疗行为,梅某某为此支出的1009.62元系合理支出,梅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该项医疗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在出生过程中造成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事实清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被告的医疗行为对黄某乙的损伤有30%参与度的鉴定,被告应对黄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对该鉴定书由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固定支具费、鉴定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天数(49天)、每天15元计算。原告黄某乙在学龄(7岁)前即使没有受到人身伤害,亦需看护,故对其请求的护理费损失,本院参照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残疾等级,对黄某乙按护理人数1人、护理年限20年计算。原告黄某乙请求赔偿4000元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但其因治疗、鉴定等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考虑。原告黄某乙因其损伤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痛苦和不便,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案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3700元鉴定票据的形式及收取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该项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735元、残疾赔偿金x.3元、固定支具费6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x.77的30%即x.83元;
二、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x.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原告黄某乙、梅某某负担440元,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