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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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孝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孝感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孝感市人,住(略),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孝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雪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铁、沈茂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孝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4月7日以经营小百货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原告孝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在云南经营毛线批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愿。

证据二:证明及调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四:《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了权利义务以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六: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从存折上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郑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被告唐某某因经营小百货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孝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同时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及9.3‰的月利率和其它权利义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某、郑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5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郑某某偿还原告孝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偿付借款利息x.25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0月27日),合计借款本息x.2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盛铁

审判员沈茂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洪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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