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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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8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0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26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廖旭光(在逃)、彭某某(已判刑)等人,以虚构的“成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武汉市深康医疗有限公司推销事先编造的高科技产品“精华特”。之后,罪犯彭某某又虚构“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物资供应处”处长李启辉的名义向该公司求购“精华特”,最终与武汉市深康医疗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72万元的购销合同,并谎称已向该公司的账户预付了货款36万元。该公司觉察到受骗后,遂假意向“成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精华特”,双方约定于2008年8月15日在孝感交货,届时由武汉市深康医疗有限公司暂付货款6万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彭某某等人携货物窜至孝感市107国道林枫集团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戊的陈述,证人郑某丙、方萍、邱某某、黄某丁证言,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物资供应处与武汉市利康(深康)医疗有限公司订购合同,成达发展有限公司虚假资料,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手机、手机卡、印章等物证;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与被害人签订购销合同,采取虚构事实、伪造票据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对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未参与全部作案,仅受廖旭光指使去送货,不应对全案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黄某乙、彭某某、廖旭光伙同作案,互有默契,属于共同犯罪,黄某乙虽未全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亦应对全案承担责任,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黄某乙在此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同时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已扣减以前羁押期3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望清

审判员肖坚能

审判员陈慧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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