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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现居株洲市X区)。

被告赵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略)(现居株洲市X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度,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88年5月育有一女赵某玉,因被告有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导致原告生育女儿后,夫妻之间矛盾越来越大,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石峰区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遂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

3、(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之事实;

4、白马垅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既居住在白马垅社区;

5、湘潭市X区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证上王某与王某属同一人

被告赵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88年5月育有一女赵某玉(现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诉至石峰区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其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之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依法准予离婚;因原告方于2011年10月13日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于2012年4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原告从本院撤诉后长达半年时间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半年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可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5元,被告赵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附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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