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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22时左右,被告马某乙驾驶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汝州市20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

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我受伤。后我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骨关节脱位、脑震荡,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x.70元,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和其家人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评估费、精神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万元。

被告马某乙辩称,事故属实,但我方的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且车辆也投有保险,双方可以进行协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22时左右,在汝州市207线1497公里+200米处,被告马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马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询问,于2009年11月20日做出了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甲的四轮车有损坏,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1月13日做出汝价评字[2009]X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原告马某甲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90元,价格评估服务费为50元。

2009年11月4日事故当天原告马某甲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脑震荡、3.多发软组织伤;后2010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9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70元,在出院证中出院后注意事项显示:1.注意休息,后期功能锻炼,需半年左右,2.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一年左右;另外,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还出具证明,患者马某甲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3000~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后认定二次手术费为3500元。

住院期间马某乙通过事故科为原告马某甲垫付医药费x元。

另查明,驾驶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马某乙,该车辆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4日22时左右,被告马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马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询问,做出的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马某乙做为车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共计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10万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670元,护理费2970元,伙食补助费1485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200元共计x元属于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支付,原告其他的医疗费2347.7元及二次手术费35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马某乙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2347.7+3500)×70%]409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92元的支付责任;同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对原告损失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应在马某乙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x元。

二、被告马某乙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409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4092元。

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对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给付时应扣除被告马某乙已支付的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王旭辉

人民陪审员李笑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春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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