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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0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0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大打出手,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受。多年来原被告夫妻双方争吵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2009年05月时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虽然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在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夫妻生活,所以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2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08月19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了一子两女,25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说平时也有生气的时候,但丝毫没有影响夫妻感情。2002年双方去了广州打工,虽然工作很累,但是感情仍然很好,因其患有高血压、颈椎病和紧张性头疼,被告经常催促其看病。下班后无论再苦再累,被告和小女儿亚亚也为原告抓头捶背,未让其做过家务,难道原告都忘了吗原告诉称的存款12万元不是事实。总之,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为了这个家能够完整的生活下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2010年02月21日,原被告之次女王某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原告无异议。

证据三:2010年02月21日,原被告之长女王某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平常关心原告及孩子。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08月19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了一子两女,儿子王某刚生于1987年01月16日,长女王某宁生于1989年07月13日,次女王某亚生于1990年08月11日。

原被告婚后虽然平时有时生气但在较短时间内即能和好且平时彼此关心,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一次,原告患了咽炎,嗓子痛的厉害,被告不但煮了鸡蛋水让长女给原告送到工地,且被告还到处打听治疗咽炎的秘方。自2002年原被告同去广州打工已有8年时间,原告开出租车工作辛苦,且原告患有高血压、颈椎病等疾病,被告经常劝说原告去医院检查身体,被告和次女王某亚经常于下班后不辞劳苦收拾家务还为原告按摩、抓头、捏腿捶背。2009年底在未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原告独自从广州回到濮阳在一工地干活,被告仍在广州打工。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近25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尤其是自2002年原被告同去广州打工8年间里双方均不辞劳苦,生活中双方相互关心爱护,可见双方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作为原告应当倍加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子女之间的关系,以保持来之不易的亲情关系。现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所诉离婚不符合上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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