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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a与被告姚b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a与被告姚b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养父女关系,父女感情尚可。2004年,因房屋纠纷,被告将原告等四人告上法庭,后虽经法院调解解决,但关系恶化,经有关部门调解没有效果。被告生活有依靠,被告口头也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养父女关系。

被告辩称,2004年双方为房屋进行过诉讼,但已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收养原告是为了养老送终。现被告已年老体衰,需要原告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b与其前妻姚c没有生育子女,1970年,收养了时年14岁的原告姚a,并将其抚养成人,帮助原告建立家庭,养父母与养女关系一直不错。养母去世后,被告与现妻子谈a再婚。2004年年底,姚b夫妻起诉姚a等,要求对本市闵行区X镇X村楼房进行分割析产,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分割协议。现原告申请建房,但由于其家庭已经达到了规定的建筑面积,因此,原告与被告商量要求拆除被告的房屋,被告不予同意。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市闵行区X镇A村村委会证明2份及本院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前妻收养原告,并将原告抚养成人,帮助原告建立家庭,现被告年老体衰,原告应承担起赡养的责任。原告因申请建房与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解决,而不应采用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来解决。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原告应本着以往的养父女情愿,关心照顾好被告。鉴于原、被告养父女关系仅出现矛盾,尚未恶化,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a要求与被告姚b解除收养关系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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