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被告上海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严某与被告上海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14时10分,在本市X路X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屈在伟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X货车由北向西转弯,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大腿等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屈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9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74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800元、车辆损失19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25元,尚余x.7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屈在伟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至于赔偿范围,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费过高,其余赔偿同意原告的主张。另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x.25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案外人屈在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及处方单4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史一份、住院清单二份、出院小结二份、门急诊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9张、救护车发票2张,计x.45元;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等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治疗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鉴定费发票1张,计1500元;四、本市出租车发票、公交车票、长途客运车票等票证若干,计741元;五、凤凰电动车发票1张,计1980元,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中严某受损无法修复;六、案外人屈在伟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收条1张,上载明原告家属收到被告现金x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另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由被告某公司支付x.25元,未出具收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4时10分,在本市X路X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屈在伟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X货车由北向西转弯,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大腿等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屈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x.25元。由于双方对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某公司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因案外人屈在伟承担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x.25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双方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票证,考虑其因事故确会发生衣物损坏,本院酌情给予其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车辆定损单,现被告某公司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人民币x.45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45元由被告上海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赔偿;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误工费人民币384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交通费人民币741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六、被告上海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80元;
七、被告上海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八、被告上海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九、被告上海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980元;
上述判决中被告上海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严某共计人民币x.45元,扣除被告上海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x.25元,实付人民币24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严某负担人民币42.5元,被告上海某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