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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为与被告瞿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俞X(系原告母亲),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瞿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室。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为与被告瞿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为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10年1月24日17时,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50米处,被被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小型轿车不慎撞及,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现要求第三人为被告的过错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120.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01.6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1,144.70元。

被告瞿X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144.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与路边停放车辆各半承担本案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7时,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5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皖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违章变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因其他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由被告陪同前往上海市华东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外伤。该院为原告开具病假单至同年3月10日。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共计1,120.70元,已由被告支出。被告还为原告支出了就医时的交通费24元。

另查明:被告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病假单、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较小,其仅要求由第三人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第三人辩称的要求与路边停放车辆各半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因缺乏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第三人也未能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述车辆与原、被告间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第三人上述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1,120.70元、交通费24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派遣在建设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工作,事故后其病假至同年2月28日。病假使得其收入大幅下降,现根据其事故前数月的平均收入,结合其病假后收入减少的情况,主张误工费6,001.66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上述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原告2009年10、11、12月完税证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原告上述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以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作为其原有收入标准,参考其2010年3月的收入情况为受伤后实际收入,将其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月28日为5,305.30元。

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320.7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全部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29.3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全部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144.70元,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吴X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6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吴X在收到上述各项确定的钱款时,应退回被告瞿X人民币1,144.70元。

四、驳回原告吴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瞿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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