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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锡市一世情缘居饰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9-05-18  当事人:   法官:汪洪波   文号:(2009)皖民三终字第0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一世情缘居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吟春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艾莎居饰专卖店业主,住(略)。

上诉人无锡市一世情缘居饰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贾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锡市一世情缘居饰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浩,被上诉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无锡市一世情缘居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世情缘公司)系专业家纺用品生产企业,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于1999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艾莎”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x,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6月至2009年6月。贾某是一世情缘公司的地级加盟商,在一世情缘公司指定区域内开设加盟店,销售“艾莎”居饰用品。在2008年4、5月份,由于一世情缘公司的产品比较单一,贾某在市场上购买一些居饰用品并私自贴上“艾莎”商标,一世情缘公司发现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贾某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贾某赔偿一世情缘公司损失15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7027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贾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世情缘公司的“艾莎”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故其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贾某擅自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一世情缘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该院予以支持。一世情缘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15万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也不能确定贾某因侵权所得利益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全额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基于本案贾某虽然存在侵犯一世情缘公司商标权的事实,但从其时间短、数量及范围不大的实际情况考虑,该院酌情判令贾某赔偿一世情缘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对于一世情缘公司诉称的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7027元,经核查,对其中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假冒产品费用1020元,公证费1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贾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一世情缘公司“艾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自行销毁假冒“艾莎”商标的产品;二、贾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世情缘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各种费用6020元;三、驳回一世情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3940元,由一世情缘公司负担3340元,贾某负担600元。

一世情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世情缘公司是专业的家纺用品生产企业,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贾某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应当予以严惩;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少,与国家和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发展战略背道而驰。综上,原审判决畸轻,应当予以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贾某答辩称:一世情缘公司是一家规模不大,产品比较单一的私营企业;其作为“艾莎”产品的加盟商,在六安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难以生存,2008年5月,自行在南通家纺市场购买了少量带有“艾莎”商标的产品,主要是为充实专卖店所缺的品种和花色;销售时间(从2008年5月至9月)比较短、销售数量较少。其作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原审判决其赔偿一世情缘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6020元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一世情缘公司系涉案“艾莎”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贾某侵犯一世情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实,原审判决贾某停止侵权行为,自行销毁假冒“艾莎”商标的侵权产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由于一世情缘公司不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贾某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亦不能准确查清,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本案侵权人侵权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范围及当地的经济条件等因素,酌情判令贾某赔偿一世情缘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6020元,并无不当。一世情缘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偏低,应当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一世情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无锡市一世情缘居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洪波

代理审判员玲梅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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