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11时50分,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满载沙子的时风牌三轮车沿郭店至支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郭店乡二中学校门前时,将放学回家的幼儿园学生刘佳文(男,6岁)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用手机打110报警投案,然后弃车逃逸。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2009年4月9日)经交警队调解陈某甲赔偿死者各种费用x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段某某、韩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我错了,愿意承担责任,接受法律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11时50分,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满载沙子的时风三轮车沿郭店至支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郭店乡二中学校门前时,将放学回家的幼儿园学生刘佳文(男,6岁)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用手机打110报警投案,然后弃车逃逸。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2009年4月9日)经交警队调解陈某甲赔偿死者各种费用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在2009年3月20日中午,我开着一辆时风三轮车走到郭店二中门口,正好学校放学,那个小孩放学朝西去,我开车拉着沙子往东去,我怕出事,想着别碰住小孩喽,下车看看,一看那个小孩在地上躺着来,还是碰着小孩了,我就把小孩抱起来,一看那个小孩还活着来,旁边的人就说赶紧打急救电话,我就打110报警,报警后,旁边人说:“你赶紧躲躲吧,我就把车放在那里就向常熟打工去了。从那以后我就再没有回家,后来听家里人说与人家调解好了,我就回来投案了。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20日上午12点放学时间,三、四辆拉沙子的车速度都比较快。学校的学生都排着队出校门,走在后面的学生被撞住了,具体怎么撞的没看到,撞住人的车和人我都不知道是哪庄的。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刘佳文是其孙子,在2009年3月20日那天中午放学后,刘佳文的爷爷去接刘佳文还没到学校就有人到家里给说刘佳文在二中门前发生事故了,我到现场一看,刘佳文被车当场就轧死了。

4、证人陈某丁证言,2009年3月20日听庄上的人说陈某甲拉沙子轧着人了。但从陈某甲发生事故后,就没见过陈某甲。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20日陈某甲往支楼送沙子,车速不快,是几个小孩放学后在路上闹着玩来,被轧着的小孩被另一个小孩推倒了,三轮车才扎住的。

6、夏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一份,证明在2010年1月5日上午,交通肇事在逃人员陈某甲主动到夏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7、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佳文系道路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重度颅脑挫裂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佳文不承担事故责任。

9、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证明发生事故现场情况。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到条,证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调解被告人家人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死者的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有被害方的收到赔偿款的赔偿凭证。

11、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刘佳文出生时间及住址。

12、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X乡X村陈某X号。

13、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在2009年3月20日,陈某甲在事故现场用x手机号打110报警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且赔偿到位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生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