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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某乙诉被告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乙诉被告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乙诉称,2008年6月14日晚,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晚原告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某,住院10天于2008年6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24.86元、交通费180元。该纠纷经清丰县公安局巩营乡派出所处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某,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某费130元、伤情照相费80元。巩营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给予被告罚款50元的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4.86元、鉴某费130元、伤情照相费8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2614.16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不服,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乙及其丈夫曹某泽与被告曹某某及曹某朝、曹某林、曹某喜、曹某全等系同一村X组成员。近两年来曹某泽、仇某乙夫妇与被告及其他几户村民,因土地问题一直有纠纷。2008年6月14日晚9时许,曹某某、曹某朝、曹某林、曹某喜、曹某全五人仍因上述纠纷到曹某泽家将曹某泽从家叫出来,仇某乙随后跟出,双方在曹某泽家门口大街上发生争执,曹某某将仇某乙殴打致伤。当晚,仇某乙被送至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某,经诊断仇某乙左小腿、足部外伤、皮下淤血、软组织损伤、左踝创伤性关节炎。该损伤清丰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22日做出鉴某,仇某乙为轻微伤。仇某乙住院治某10天,于2008年8月2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424.86元、鉴某费130元,伤情照相费8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对双方纠纷,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于2008年7月9日以上述事由做出《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巩营所)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曹某某罚款50元的处罚。曹某某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认为清丰县公安局做出的上述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08年10月20日做出做出《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清丰县公安局的上述决定,责令清丰县公安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2009年1月15日做出《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巩营所)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仍以上述事由决定给予曹某某罚款50元的处罚。曹某某仍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6日做出《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作出的清公(巩营所)决字第【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送达后,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诉讼。仇某乙诉讼来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X组成员,应当互敬互让、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应当依照有利生产、生活,公平合理地妥善处理相互之间利益关系。原、被告为争夺土地利益互不谦让,相互口角,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清丰县公安局对于该事件做出的清公(巩营所)决字第(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有效证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某费、伤情照相费、交通费。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1424.86元,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期间,每天每项30元为宜,原告共住院10天,共计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共计100元。鉴某费以单据为准,为130元。伤情照相费以单据为准,为80元。交通费以满足原告治某、鉴某等必要支出为限,可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不需要特殊营养,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仇某乙医疗费1424.86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鉴某费130元,伤情照相费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434.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雷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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