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杨某、曹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富某、顾某,该行职员。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杨某、曹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异。被告曹某乙为原告曹某甲姑姑。(略)某房屋于2007年12月18日,由原告和被告曹某乙共同出资购买。2009年12月2日,经(略)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杨某解除婚姻关系。在该离婚诉讼中,被告杨某同意将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放弃归原告所有,但因系争房屋产权涉及到被告曹某乙的权益,原告只得另案起诉要求分割房屋产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松江区某的产权份额,其中原告得三分之二产权,被告曹某乙得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

被告杨某、曹某乙均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辩称:同意原、被告之间进行产权变更,但只在其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另外,在系争房屋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不同意对产权进行变更登记,理由如下:1、原主贷人为被告曹某乙,现其产权只有三分之一,银行权利无法得到保障;2、剩余贷款由谁偿还并未明确;3、被告曹某乙配偶钱轶是否同意抵押物产权变更,尚未明确。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对产权变更的协议,无法对抗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在系争房屋贷款清偿、并且抵押被注销后,方可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及被告杨某、曹某乙于2009年10月18日取得本市松江区某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另外,上述房屋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此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尚未得到清偿。

另查明:原告曹某甲、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日,两人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曹某乙为原告曹某甲姑姑。

审理中,被告杨某自愿表示,愿意在系争房屋抵押注销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及被告曹某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曹某甲及被告曹某乙,其中原告得三分之二产权,被告曹某乙得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对此,原告及被告曹某乙均表示同意。同时,原告曹某甲还表示进行产权变更的相关费用由其负担。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现原告与被告杨某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其有权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产权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并且对份额比例又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之间对产权进行上述变更的意见,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被告均同意在系争房屋抵押注销后一个月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意见,并未损害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故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略)某房屋由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按份共有,原告曹某甲得产权的三分之二,被告曹某乙得产权的三分之一;

二、原告曹某甲、被告杨某及被告曹某乙在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注销后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曹某甲及被告曹某乙名下,并将产权份额登记为原告曹某甲得三分之二、被告曹某乙得三分之一;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2,575元(已付),被告曹某乙、杨某各负担1,2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