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被告郑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郑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要求被告拆除公用走道上的铁栅栏,排除妨碍。
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市X路X弄X号五楼住户,被告的房屋总门位于走道尽头,原告的房屋总门与被告相邻,双方的房屋总门成L型,中间隔着一个采光的内天井及窗户。之后,被告在自家房屋总门外约1.5米处的位置装了一扇子母铁门,并将用于通风采光的内天井及相关窗户一并拦在其内。安装后的子母门紧临原告家房屋总门,子门(固定处)近原告房屋总门,母门朝外开启。之后,原、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出具一份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整改。2009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共用部位安装铁门,既侵占了共用面积,又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采光,而且被告家来往人员较多,频繁开启铁门的噪音很大,影响了原告的休息,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拆除铁门。
被告认为,被告家十多年前就安装了该铁门,主要用于防盗,且周围邻居都这样安装的。另外,由于被告家房屋结构有缺陷,卫生间无窗户,通风不好,铁门安装后,被告家房屋总门可以经常开启,保持室内通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享受权利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共用走道安装了铁门,既未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又未征得原告的谅解和同意,而且安装后的铁门,既侵占了共用面积,又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通风,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门外侧共用走道上的铁门,恢复原状,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